• 因文林雅苑小区闸门突发故障进行抢修,导致部分小区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前锋一区、前锋南区、森警楼、长江街97号楼、77号楼、79号楼、前锋二期、转向机(长青小区)、气象局小区、文林雅苑、颐馨小区、29中住宅楼(预制厂楼)、盈胜福人居、青年东西楼、千山路24号楼、千山光明小区、吉林大街51号楼、长江街商住楼、长江街92-1号楼、丰满法院、长光小区、盈胜花园、师院小区、大唐家园、多客源A座、B座、万鑫花园、万鑫小区、同正医院、华强小区。预计抢修时间:2024年4月26日16时45分至18时45分。在此期间,请用户随手关闭水龙头,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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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26]
  • 因中海铂悦公馆泵房设备维护,于2024年4月26日0时至5时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中海铂悦公馆J区、L区、M区、K区。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因中海铂悦公馆泵房设备维护,于2024年4月26日0时至5时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中海铂悦公馆区、区、区、区。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04/25]
  • 为确保相关区域的安全、优质供水,按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箱消毒清洗计划,于2024年4月25日22时至4月26日5时对碧水山城(低区)泵站进行水箱消毒清洗。清洗期间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碧水山城(低区)。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为确保相关区域的安全、优质供水,按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箱消毒清洗计划,于2024年4月25日22时至4月26日5时对碧水山城(低区)泵站进行水箱消毒清洗。清洗期间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碧水山城(低区)。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04/25]
  • 因泊逸台回迁小区2号楼直埋管线突发漏水进行抢修,导致部分小区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黄旗华天佳苑小区、黄兴小区、解放西路35号楼、泊逸台小区、泊逸台回迁小区、汽标23号楼至26号楼、枫兰香谷一期、二期、盐业公司。预计抢修时间:2024年4月25日9时40分至15时40分。在此期间,请用户随手关闭水龙头,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因泊逸台回迁小区2号楼直埋管线突发漏水进行抢修,导致部分小区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黄旗华天佳苑小区、黄兴小区、解放西路35号楼、泊逸台小区、泊逸台回迁小区、汽标23号楼至26号楼、枫兰香谷一期、二期、盐业公司。预计抢修时间:2024年4月25日9时40分至15时40分。在此期间,请用户随手关闭水龙头,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04/25]
  • 因相关公司供电线路维修,导致前锋二区泵房、盈胜7080泵房、特检综合楼泵房、医药学院泵房停电暂停供水。预计停水时间:2024年4月26日4时30分至16时。停水影响范围:前锋一区、前锋南区、森警楼、长江街97号楼、77号楼、79号楼、前锋二区、转向机小区(长青小区)、气象局住宅、文林雅苑、颐馨小区、29中住宅、盈胜福人居、青年东西楼、千山路24号楼、千山光明小区、吉林大街51号楼、长江街商住楼、长江街92-1号楼、丰满法院住宅楼、长光小区、盈胜花园、师院小区、大唐佳园、多客源A座、B座、万馨花园、万鑫小区、同正医院、华强小区、盈胜7080小区、 医药学院B号楼至 D号楼、医药学院颐馨11号楼至14号楼、医药学院公寓2号楼至6号楼、医药学院住宅楼、特检综合楼。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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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25]
  •       因相关公司供电线路维修,导致联化泵房停电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冰箱厂一区、二区、联化小区、玻璃厂住宅、阿什新村、联化65号楼、石井沟7号楼、亚泰凇山湖、中环滨江世纪、江山宸院、盈胜三千院、石璟馨苑区、石璟馨苑区、小石油住宅、丽江府。      停水时间:2024年4月24日7时开始,待相关公司恢复供电后,将快速启动泵房恢复供水。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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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件。

      第五十五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 本法自200210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03-29   |   发布人: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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